發布部門: 遼寧省朝陽市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 朝政發[2006]45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市直各單位:
現將《朝陽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朝陽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的建設、維護與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護國家 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更好地服務于經濟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遼寧省實施辦法》及國家和省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關聯法規: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人防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含人防坑道工程),結合民用建筑修建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以及與其配套的地下通道、出入口、口部偽裝房等附屬設施。
第三條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各類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在人防工程規劃、建設、維護與使用管理過程中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人防工程建設的主管部門。市、各縣(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城市規劃區內的人防工程規劃、建設、維護與使用管理工作。
各級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公用事業、財政、審計、稅務、國土資源、房產等部門及供水、供電等單位應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有關人防工程建設、維護與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條人防工程建設堅持與城市建設相結合,長遠建設與應急建設相結合,國家投資與社會籌資建設相結合,并遵循統一規劃、平戰結合、質量第一、產權明晰、有償使用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六條人防工程的規劃、設計、建設、施工和使用單位及有關人員應當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二章人防工程建設管理
第七條人防工程建設,應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按照《朝陽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依據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序,與城市建設同步進行。
第八條人防工程建設屬于國防建設和社會公益性事業,實行投資主體多元化政策。政府鼓勵、支持社會團體、各類企事業單位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開發建設人防工程。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確認的人防工程建設項目,依法享受下列優惠政策:
(一)建設和開發利用人防工程免繳土地出讓金和土地使用費、土地補償費;人防工程(含口部偽裝房、管理房)免繳房產稅;
(二)人防工程建設項目免征建筑營業稅;
(三)人防工程臨建房免征臨建費,免收一切以基本建設項目為征收對象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及配套費;
(四)人防工程免收用電、用水增容費及電力基金;
(五)人防工程建設、維護管理和開發利用,用電、用水,按非商業用電、用水價格收費,不執行峰值價格;
(六)人防工程平時作為商場(市場)的,工商部門免收市場建設費;
(七)對新建人防工程的選址、施工、出入口位置及其相應的配套工程,有關部門要提供方便。
第九條人防工程建設實行計劃管理,根據投資規模和審批權限嚴格履行審批手續。對未列入人防工程建設計劃或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確認的人防工程建設項目,各級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不得以人防工程名義辦理相關工程建設手續,不得享受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十條市、各縣(市)的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建設經費由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安排。
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建設經費主要由本級財政預算安排、中央財政預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籌措的經費解決。
市、各縣(市)人民政府每年應在同級財政預算中按不低于本級財政收入千分之一的比例安排人民防空經費;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按在職職工人數每人每年一個勞務工的標準承擔人防工程建設四項費用(人員工資、福利、勞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
第十一條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防空專業隊伍組建部門和戰時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部門分別負責組織建設,按照人防工程建設程序履行建設項目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經審查批準的人防工程計劃、設計,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重新報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十三條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承擔。施工單位對施工中出現質量問題的工程或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應當負責返修。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設計圖紙和國家有關人防工程建設規范、標準進行施工。
人防工程建設質量評定執行國家《人防工程質量評定標準》。人防工程孔口防護設備必須采用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質量認證的定型產品。孔口防護設備(各類防護門)等,必須一次設計安裝到位。預留的戰時封堵部位,平戰功能轉換措施必須符合《人防工程平戰功能轉換要求》的規定。
第十五條人防工程的監理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監理單位承擔,并不得轉讓監理業務。
第十六條人防工程建設實行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人防工程實施質量監督管理,并委托具備人防工程監督資格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十七條人防工程建設單位在開工前,必須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委托的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辦理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并組織設計、施工單位進行技術交底和圖紙會審;在施工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參與隱蔽工程的驗收和工程質量問題的處理。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在收到施工單位的人防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人防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產品質量出廠合格證和技術標準規定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單位簽署的質量保修書。
(六)有消防主管部門出具的消防工程驗收合格文件。
第十九條建設單位應當自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有關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須根據城市(含縣城)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定的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按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層(含十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6級(含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項規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總建筑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總建筑面積的2~3%修建6級(含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開發區、工業園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除第(一)項規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規劃地面總建筑面積的2~3%集中修建6級(含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居民住宅樓,按照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6B級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點設防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項目,按翻新住宅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6B級防空地下室。
朝陽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縣城及縣級市規劃區范圍內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方案由縣及縣級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應當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除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外,建設單位必須做到應建必建,并在開工前,按應建防空地下室預算造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交納保證金,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防空地下室的建設進度退還保證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批準減、免、緩建防空地下室。
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籌措,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并納入各級基本建設投資計劃。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積單列,不計入地面建筑總面積。
第二十二條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質、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規定應建面積小于民用建筑首層建筑面積的,或者根據人防工程規劃需要調整布局的,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須按照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積的收費標準,向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交納易地建設費,由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建設。
第二十三條除國家、省政策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批準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和易地建設費,不得擅自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標準。
第二十四條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預算外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人民防空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沉淀、平調、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城市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計劃和項目的報建聯審。建設單位在辦理新建民用建筑計劃、規劃審批手續時,必須接受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防空地下室建設的審查。
在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設計文件組織審核時,應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負責防空地下室的防護設計審核。未經審核批準或審核不合格的,規劃部門不得發給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組織開工。
建設單位必須依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項目審批意見,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人防工程設計單位進行防空地下室設計。
第二十六條防空地下室應當與地面民用建筑同期驗收。建設單位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時,應當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認可文件。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收集、整理民用建筑和人防工程建設項目各環節的文件資料朝陽市政府網,建立、健全建設項目檔案朝陽市政府網,并在工程竣工驗收后,及時向市城建檔案館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三章人防工程產權管理
第二十八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單獨修建或其他法人使用國有資金修建的人防工程,屬人防國有資產,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行使產權管理責任。
結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公民和法人應依法履行的義務,防空地下室的產權歸國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行使產權管理責任,防空地下室驗收合格后30日內辦結產權手續,移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開發建設單位可優先租賃使用,并按規定交納人防工程使用費。人防工程使用費標準,由市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
集體或個人利用非國有資金(法律規定義務以外)投資建設的人防工程,產權歸投資者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頒發非國有資產產權證。產權所有者可將工程出租、轉讓、拍賣、抵押貸款。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人防國有資產,必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領取國有人防工程使用證,簽訂使用協議,并繳納人防工程使用費。
集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有資金投資建設的人防工程屬非國有人防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并按規定交納非國有人防工程管理費。非國有人防工程管理費標準,由市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
不論何種產權性質的人防工程,戰時或遇突發情況時,一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無條件收回,統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條已建成的人防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不得轉讓、抵押、租賃、改造。
第三十一條人防權屬用地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的人防戰備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門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人防控制用地是根據人防戰術技術要求,為保證人防戰備設施的使用功能的正常發揮,限制土地使用單位或其他單位有礙人防戰備功能行為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劃定控制范圍。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人防權屬用地和控制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須占用的,必須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辦理相關手續。
關聯法規:
第四章人防工程維護管理
第三十二條人防工程應當遵循統一要求、分工負責、定期維護、保障使用、損壞賠償、拆除補建的原則進行維護管理。相關責任單位應使其經常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和可靠的防護功能,并接受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國有產權性質的人防工程,責任單位無能力維護的,由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回,承擔維護責任。
第三十三條使用人防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消防安全管理,落實安全責任,配備專(兼)職人員。對所使用的人防工程要定期檢查和維護保養,發現異常情況,應及時采取必要措施處理,并上報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維修保養人防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并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工程內部整潔、無積水、無垃圾;
(三)防護密閉設施、設備性能良好;
(四)出入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及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五)防汛設施安全可靠,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的風、水電、防火設施達標。
第三十五條保護人防工程是一切組織和個人應盡的法定責任和義務。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人防工程內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傾倒廢棄物,堆放雜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與人防工程無關的其他建筑;
(二)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防工程內生產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損壞人防工程設施,隨意在人防工程外墻、頂板、密閉隔墻、門框墻、臨空墻等處開孔;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兩側50米范圍內取土、采石;
(六)在地道式、掘開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安全范圍(人防工程圍護墻外側5米)以內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
對破壞和侵占人防工程的行為,任何組織或個人都有權利和義務制止,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檢舉。
第三十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確需拆除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并由拆除單位負責補建或者按規定標準補償。
報廢人防工程應當按照管理權限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批準報廢的人防工程,由責任單位負責按批準的報廢方案處理。
對可能影響人防工程安全的各類建設活動,建設單位必須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告,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三十七條已在人防控制用地內修建的永久性建筑或者臨時建筑,影響人防工程戰備功能發揮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原批準機關妥善處理。
第五章人防工程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條人防工程平時實行有償使用、用管結合的原則。政府鼓勵平時利用人防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使用人防工程,并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政策。
第三十九條使用單位對所使用的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負有直接管理責任,使用中要確保消防安全無事故,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使用單位在使用人防工程過程中不得改變人防工程的主體結構,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防護設備、設施或者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四十一條人防工程開發利用實行使用證制度。使用人防工程必須到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人防工程平時使用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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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國有產權性質的人防工程,其使用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人防工程使用協議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交納人防工程使用費。
第四十三條平時為使用人防工程而安裝的設施、設備,應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戰時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無條件拆除,并不得影響人防工程的戰時功能。
第四十四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平時可利用的人防工程負責督促使用,對長期閑置不用的人防工程,應與責任單位協商調劑使用。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五條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不修建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建,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補建,建筑面積不足100平方米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建筑面積100平方米以上的,對個人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防工程的,對個人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國家規定,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覆蓋人防工程測量標志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圍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內排泄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拖欠人防建設資金的,責令其限期補繳;逾期不繳的,處以欠繳額1倍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損壞人防工程設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和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對有關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辦法由朝陽市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朝陽市人民防空設施管理實施細則》(朝政發[1995]48號文件)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