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徐州市人社局作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包括工傷認定在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的法定職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蘇03民終3332號《民事判決書》,可以認定高美亭與新鵬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高美亭受傷時間為2013年10月28日下午1點左右,受傷地點為新鵬公司道岔車間,受傷原因為刨道尖時被龍門創床擠傷。故,高美亭受傷符合“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的情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徐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新鵬公司認為高美亭受傷不是工傷,但未提出合法有效的證據加以證明,徐州市人社局根據高美亭提供的證據作出認定工傷決定,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徐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涉案工傷認定申請后徐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7日向新鵬公司直接送達了徐人社工案字〔2014〕第343號《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因申請人需要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徐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3日決定中止工傷認定。
2016年10月24日,中止事由消失后,徐州市人社局恢復涉案工傷認定審理。2016年11月7日,徐州市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及《江蘇省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但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期限。本案中,徐州市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的時間未超過法定期限,程序合法。新鵬公司關于徐州市人社局恢復工傷認定審理后未對其進行通知,侵犯了其申辯權的主張,無法律依據,原審法院未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省人社廳作為徐州市人社局的上級主管部門,具有依申請對徐州市人社局所作具體行政行為進行行政復議的法定職權。本案中,省人社廳于2017年1月5日受理新鵬公司的行政復議申請后,向徐州市人社局送達了《行政復議提出答復通知書》。徐州市人社局后向省人社廳提交了《行政復議答復書》及證人證言、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案件《民事判決書》以及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蘇03民終3332號《民事判決書》等相關證據材料。2017年2月17日,省人社廳根據已有證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徐州市人社局所作認定工傷決定,并送達給復議雙方當事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綜上,新鵬公司關于撤銷徐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及省人社廳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依法認定高美亭不構成工傷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未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新鵬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新鵬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