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397 號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 已經 2004 年 1 月 7 日國務院第 34 次常務會議通過2023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 現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 第一條 為了嚴格規范安全生產條件, 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的有關規定2023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礦山企業、 建筑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 煙花爆竹、 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以下統稱企業) 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 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并接受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在省、 自治區、 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并接受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并接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第六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 建立、 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二) 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