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專業合作社法》,目的是期望先富起來的一部分農民,利用他的資金和技術優勢,帶動周邊的農民共同富裕,形成一個農業合作社。
如果說把合作社的性質界定為私營有限責任公司,這個是錯誤的,農業合作社是一個非常特殊的一個群體,它屬于集體經濟組織,它不是公司法意義上的有限責任公司。因為,第一個它不以盈利為目的,而是為了加強農業合作社成員之間的協作,比如說銷售渠道的共享,農業種植了機械化推廣。當然,它可以對外盈利,但是它的主要目的是共同致富、加強合作。另外一個非常重要的特色是它80%以上的成員必須是農民。另外一點,它可以自由加入、自由退出,不像公司的股東一樣,你加入以后必須像公司法的要求,想退出,要清算,清算完了以后轉移給其他的公司股東,你才能退,這個不需要,只要當年度結算完畢了,可以及時退出。所以這個隨時加入隨時退出,這個是保證專業農業的合作社新鮮血液的一個非常重要的措施,所以它不等同于有限責任公司,跟公司不一致的,它只是一個經濟組織。 在本案中,這個聽眾的問題說具體如何執行,這個可以明確地說,在我們國家的法律上目前還是一個空白。關于如何承擔責任,雖然《農業專業合作社法》有明確的規定,如果合作社倒閉了,應當進行清算,清算的時候,應當由原來的發起人即專業合作社的社員進行清算。但是,如果具體來講,比如說投資不到位如何承擔責任,這塊有待于法律的進一步明示。但是有案例已經有判例,是參照公司法由它的成員來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