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物業公共服務費,是指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從事房屋以及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的日常管理、維護保養、綠化養護、衛生保潔、公共秩序維持、安全防范協助等公共性服務,向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收取的費用。
第八條 普通住宅前期物業公共服務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物業的物業公共服務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九條 普通住宅前期物業公共服務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等級、服務質量、服務成本等因素,實行分等級定價。
普通住宅前期物業服務等級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普通住宅在銷售前,建設單位應當擬定物業服務方案,選擇物業服務等級,依法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并于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報送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和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物業服務等級、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起始時間、合同終止情形等,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列明,并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示。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當包含物業公共服務費的內容。
第十二條 因政府指導價變動需要調整普通住宅前期物業公共服務費標準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政府指導價變動范圍內作相應調整。
因服務成本變化需要調整普通住宅前期物業公共服務費標準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真實、完整的物業服務成本向業主公開,并經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書面同意。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調整物業公共服務費標準之日起十日內向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普通住宅物業公共服務費按房屋產權建筑面積計收。已辦理房屋權屬證書的,以房屋權屬證書載明的房屋建筑面積計收;未辦理房屋權屬證書的,按房屋買賣合同載明的房屋建筑面積計收。
普通住宅的儲藏室、車庫不得計入物業公共服務費的計費面積之內,但改變設計用途用于居住的除外。
第十四條 房屋以及車庫、儲藏室依法改變設計用途用于餐飲、培訓等經營的,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書面同意并辦理相關手續,其物業公共服務費參照經營性用房標準由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另行約定。
第十五條 業主應當自物業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納物業公共服務費。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公共服務費的,從其約定。
經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同意,物業服務企業可以預收物業公共服務費,但預收時間不得超過半年;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對預收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物業產權發生轉移的,原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結清物業公共服務費。
第十六條 因建設單位分期開發、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配套設施設備、道路通行、綠化環境等未能達到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標準的,物業公共服務費應當予以減免,差額部分由建設單位補償給物業服務企業。
前款規定的物業公共服務費減免比例,屬于普通住宅前期物業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物業主管部門確定;屬于其他物業的,由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協商確定。
第十七條 普通住宅交付后空置六個月以上的,其前期物業公共服務費應當減收;辦理空置的程序和具體減收比例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物業主管部門規定,但收取的費用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其他物業交付后空置六個月以上的,其物業公共服務費收費標準由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另行約定。
第十八條 物業尚未出售、出租或者因建設單位的原因未按時交付物業買受人的,物業公共服務費由建設單位交納。
符合交付條件的物業,物業買受人逾期不辦理交付手續的,物業公共服務費自建設單位書面通知物業買受人辦理交付手續之日起由物業買受人交納。
第三章 機動車停放費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放費,是指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租賃建設單位的車位、使用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機動車的車庫(場)內的車位、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區域停放機動車,由承租人、使用人交納的車位租賃費、停車服務費、車位場地使用費。
第二十條 普通住宅車位租賃費和普通住宅前期物業停車服務費、車位場地使用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物業的機動車停放費實行市場調節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