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依據國務院《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第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對由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以下統稱所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具體企業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并報上一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分別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企業國有資產較少的設區的市,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不單獨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由本級人民政府明確責任主體進行監督管理。第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監督管理所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的直屬特設機構,其具體職能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第七條 所出資企業及其投資設立的企業,享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企業經營自主權,并對其經營管理的企業國有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支持企業依法自主經營,除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不得干預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第二章 企業負責人管理第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據有關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
(一)國有獨資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
(二)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
(三)提出向國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推薦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人選;
(四)提出向國有參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的任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建立健全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的經營業績考核制度,實行年度考核與任期考核相結合、結果考核與過程考核相統一、考核結果與獎懲相掛鉤。
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一)依法考核,按照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以及資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續發展的要求,依法考核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的經營業績;
(二)分類考核,按照所出資企業所處的不同行業、資產經營的不同水平和主營業務等不同特點,實事求是、公開公正地分類考核;
(三)與激勵和約束機制相結合考核,按照責權利相統一的要求,建立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同激勵約束機制相結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資產經營責任制。第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據公司法和有關規定,制定所出資企業負責人薪酬管理辦法,確定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負責人的薪酬,向國有控股公司提出企業負責人薪酬建議方案。
所出資企業負責人薪酬管理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一)堅持報酬與風險、責任相一致,與經營業績掛鉤,促進國有資本保值增值;
(二)堅持短期激勵與長期激勵相結合,促進企業可持續發展;
(三)堅持激勵與約束相統一,促進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為規范;
(四)堅持效率優先、兼顧公平;
(五)堅持薪酬制度改革與相關改革配套進行,推進企業負責人收入分配的市場化、規范化。第三章 企業重大事項管理第十一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準:
(一)國有獨資公司的章程;
(二)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重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增減資本或者發行公司債券;
(四)國有股權轉讓;
(五)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所出資企業投資設立的子企業的重大事項,需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由所出資企業董事會決定。第十二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一)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以及重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轉讓全部國有股權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股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