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若擬投資的國有企業為一級國有企業(即股東為國資委),對外投資應當根據經國資管理部門審核的本年度投資計劃進行投資。如投資項目在年度投資計劃內,不需要另行審批。若投資項目不在年度投資計劃內,則擬投資的國有企業應向國資管理部門單項報批。
2、若擬投資的國有企業為二級以下國有企業(即股東為國有企業),其對外投資的計劃一般須經過其上級公司的核準。
根據國務院國資委頒布的《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國有企業收購非國有資產,必須對非國有資產進行評估。其評估結果應根據項目的具體情況,經國資管理部門核準或者備案。
非國有資產評估的結果是確定收購價格的重要依據,一般情況下,非國有資產的轉讓價格不得高于其評估價格。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推進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改革,加強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和運營,根據國務院《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自治區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參股企業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州、市(地)人民政府負責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授權,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州、市(地)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縣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給予指導,建立工作聯系制度。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有資產管理法律、法規,堅持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開,堅持政企分開,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行使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責,政府其他機構、部門不履行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州、市(地)人民政府授權其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統稱所出資企業。
所出資企業分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州、市(地)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并報上一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第七條 所出資企業及其投資設立的企業,依法享有企業經營自主權。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支持企業依法自主經營,除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不得干預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第八條 所出資企業應當努力提高經濟效益,對其經營管理的企業國有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
所出資企業應當接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不得損害企業國有資產所有者和其他出資人的合法權益。第二章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第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監督管理企業國有資產的直屬特設機構。
上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下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第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授權,依法對所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維護所有者權益;
(二)依照規定向所出資企業委派監事;
(三)指導推進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改革和重組;
(四)依照法定程序和有關規定對所出資企業的負責人進行任免、考核和獎懲;
(五)通過統計、稽核等方式對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六)履行出資人的其他職責,承辦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義務:
(一)探索有效的企業國有資產經營體制和方式,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二)推進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推動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提高國有經濟的整體素質和競爭力;
(三)指導和促進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推進管理現代化;
(四)尊重、維護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經營自主權,依法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依法經營管理;
(五)指導和協調解決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改革、發展中的困難和問題;
(六)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和其他重大事項。第三章 企業負責人管理第十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中其直接監管企業的負責人:
(一)任免國有獨資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及其他企業負責人;
(二)任免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并向其提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等的任免建議;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國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推薦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和監事會主席人選,并向其提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人選的建議;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國有參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