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醫療機構藥品購進、儲存、調配和使用質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建立醫療機構監督檢查檔案。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形成書面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反饋被檢查單位。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需要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積極配合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藥品購進、儲存、調配和使用質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物品和記錄、憑證以及醫學文書等資料,不得拒絕和隱瞞。
第二十九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藥品的監督抽驗。
國家或者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公告,公布對醫療機構藥品質量的抽查檢驗結果。
對質量抽驗結果有異議的,其復驗程序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建立醫療機構藥品質量管理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
第三十一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有關醫療機構藥品質量方面的咨詢、投訴、舉報,應當及時受理,并進行核實、答復、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書面通知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二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醫療機構藥品質量管理年度自查報告、日常監督檢查情況、不良信用記錄以及人民群眾的投訴、舉報情況,確定若干重點監督檢查單位,相應增加對其進行監督檢查的頻次,加大對其使用藥品的質量抽驗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