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設施管理,提高社會抗御火災的能力,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河北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消防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適用于本規定。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消防設施包括公共消防設施和建筑消防設施。
公共消防設施包括:
(一)消防隊(站)、消防躉船、消防直升飛機停機場(坪)、消防訓練及戰勤保障設施;
(二)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鶴、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碼頭、消防供水管網及其他消防取水裝置;
(三)消防車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間距、消防安全標志、戶外消防安全宣傳設施;
(四)火警信號傳輸線路、戶外通信機站及配套設施;
(五)其他防火、滅火、搶險救援裝備、設施和器材。
建筑消防設施包括:
(一)自動滅火系統、火災自動報警及消防聯動控制系統;
(二)防煙排煙系統;
(三)消防通信及火災應急廣播系統;
(四)消防供電、配電系統和電氣防火防爆設施;
(五)滅火器和消防給水系統;
(六)防火門和活動式防火分隔設施;
(七)火災應急照明、疏散指示標志及疏散樓梯、疏散走道、疏散門、消防電梯。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負責本單位建筑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消防設施的監督管理。第二章 公共消防設施管理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城鄉規劃編制、修訂消防規劃。消防規劃必須包括詳盡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維護資金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第七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與城市基礎設施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保證公共消防設施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第八條 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依據消防規劃,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消防裝備器材配備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在審批城鄉基礎設施建設、改造項目時,應當審查有關公共消防設施的投資計劃。第九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預留用地,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控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第十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安排年度城鄉基礎設施建設、改造計劃時,應當依據消防規劃將公共消防設施納入建設、改造計劃,統籌實施。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城鄉規劃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建設消防站,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消防裝備和訓練設施。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設消防調度指揮中心。第十二條 供水單位在進行供水管網建設、改造時,應當按國家有關技術標準,統一建設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設施。供水管網不能滿足消防用水要求的,應當進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儲水設施。
規劃區內有江河、湖泊和水塘等天然水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車通道和取水設施。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為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的布局和建設提供技術支持和服務。
有關的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建設、改造項目竣工后,市政公用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綜合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條 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明確內部工作職責,確定專人負責維護管理工作,為公共消防設施設置消防安全標志,保證其完好有效。
供水單位根據實際配備專兼職檢修人員,負責市政消火栓的安裝、維修和保養。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定期對公共消防設施進行測試,及時發現故障隱患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排除。第十五條 城市街區道路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建設,保證道路寬度、間距、轉彎半徑、凈空高度、承載力及回車場等符合國家消防技術規范要求。設置道路欄桿等障礙物的道路,應當預留消防車通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區的消防車通道、消防車工作場地。
室外集貿市場管理單位應當確保消防車通道不被占用。